
第七章 供养形式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两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以供养特困人员为主,优先接收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进行集中救助供养,确保其获得稳定的生活照料。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在保证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条件下,可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患有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特困人员不应在供养服务机构实施集中供养、寄养和代养。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对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特困人员进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居家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可采取家庭托养、寄养和社会助养等方式,通过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
(一)基本生活标准。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当年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二)照料护理标准。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其照料护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其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
(三)救助帮扶协议。村(居)民委员会要与承接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家庭、救助帮扶对象签订三方救助帮扶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如特困人员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法定义务人的,应纳入法定义务人签订四方救助帮扶协议。
第三十一条 供养服务机构要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差异化服务需求,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低于10:1、6:1、3: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置医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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