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持有巴中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法定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肢体残疾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纳入特困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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