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拒绝配合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六十二条 规范特困人员认定程序,强化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责任。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体责任,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承担具体责任,民政部门经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每年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及其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特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二)对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故意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
第六十六条 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特困救助供养申请,或者减发、停发特困救助供养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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