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救助供养终止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第三十九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调查核实核准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街道)应当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一)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作出中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二)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三)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街道)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三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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