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在村(居)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二十二条 各地在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过程中,应遵循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标准,严格执行流程,坚持与生活现状相结合,确保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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