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三十五条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个人意愿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街道)可通过签订照料服务协议的方式,明确照料服务的具体内容及责任义务,委托其亲友或村(居)、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生病住院期间,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提供住院陪护,确保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第三十七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乡镇(街道)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鼓励按照集约资源、方便照料原则,多个毗邻乡镇(街道)组成协作区域,选择该区域内一所设施条件较好、服务能力较强的区域性养老服务机构作为定点机构,统一接收区域内特困人员;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不能满足供养服务需求的,可安排特困人员到辖区内社会办养老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问题。县(区)民政部门要统筹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保留一定比例床位,做好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服务保障。每个县(区)至少设置1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区)级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失能和半失能特困人员全部入院接受专业照护。
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应当安置到专门的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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