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持有巴中市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因患重特大疾病长期治疗,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在内。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一)经调查核实,单纯户口挂靠无直系血亲关系的;
(二)子女常年渺无音讯未尽赡养义务的;
(三)由公安落户的失智失能的流浪乞讨人员;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
(一)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拥有或长期使用(6个月以上)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或大型工程机械、经营性房屋,总价值超过我市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标准的36倍;
(二)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拥有企业、注册公司并正在从事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申请前12个月内有缴税记录的;
(三)本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理财、基金、有价证券、债券、投资型保险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值人均高于我市特困人员分散供养标准的24倍;
(四)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省外,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申请人又不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五)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六)故意隐瞒真实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八)县(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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