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特困人员实行“一人一档案”,其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特困人员审核审批表等。
第四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标准化要求,制定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建立民主管理、院务公开、财务管理、安全消防、卫生保洁、会议学习、后勤保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完善保健、护理、康复等服务规程。
第四十七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撤并、改扩建等办法改造“小、散、远”及设施简陋、有建筑、消防等安全隐患的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四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规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四十九条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质量。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从事餐饮、消防、医疗等重要岗位服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其他服务人员应参加养老护理员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五十条 公办供养机构服务人员不足的,可通过购买服务、劳务派遣等方式满足服务需求。县(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指导公办供养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具体薪酬。
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建立健全工作人员服务考核制度,具体工资保障及考核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制定。
第五十一条 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入院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传染病筛查、心理精神状况评估等),办理入院手续,建立个人档案,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根据其需求特点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十二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应每季度至少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见面1次,做好针对性救助供养工作。村(居)应建立专人联系机制,经常走访看望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随时掌握其日常生活及身体状况,协助做好就医转诊和丧葬处理等工作。特困人员生病住院或者去世,3天内应报告乡镇(街道)。
第五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规范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乡镇(街道)与散居特困人员受委托照料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五十四条 特困人员就医应坚持就近就医,分级诊疗原则,原则上属地民政部门指定医疗保险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就近就医,如患重特大疾病当地医院无法诊疗的,必须由医院做出病情鉴定,办理按级转诊相关手续,严禁不按规定程序就医。
第五十五条 探索和创新服务管理模式,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模式提高供养服务机构服务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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